人参虽然有很多的功效,还是要提醒大家有十五种人群是千万不能吃人参来进补的。
今天,为大家来详细介绍一下是哪十五类
人参不仅是一味中药,还要食疗方中最常见的材料之一。
人参虽然有很多的功效,还是要提醒大家有十五种人群是千万不能吃人参来进补的。
今天,为大家来详细介绍一下是哪十五类人群不宜吃人参吧。

1、高血压病人不宜服用人参
属肝阳上亢者,服后易引起脑血管意外。
但虚寒的高血压病者可用人参,不过用量宜少,当收缩压大于180mmHg时,无论哪一类型病者均不宜服用人参。
2、感冒发热时不宜服用人参
因发烧时心悸剧烈,服用人参会提高血循环,使心悸更甚而使病情加重。
3、火大的人不宜服用人参
因突然气壅而得喘证,或因燥热引起咽喉干燥,一时冲动引发吐血、鼻衄等病的人都忌用人参。
4、肾虚的人不宜服用人参
湿热壅滞导致的浮肿,服参后浮肿更甚,这是因为人参有抗利尿作用。
另外,肾功能不全伴尿少者亦慎用。
5、胃病患者不宜服用人参
据研究表明,不少的胃病是由于感染了幽门螺旋杆菌,而人参中的某种有效成分对这种病菌能起保护作用,影响治胃药物的杀灭效果。

6、血黏度增高者不宜服用人参
血黏度增高的病情相当于中医的“瘀血”症,因为人参有促进红血球生长的作用,而红血球增多后,会使血黏度更高,有碍病情好转。
7、动脉硬化者不宜服用人参
因为人参中的蛋白因子能抑制脂肪分解,从而会加重血管壁上脂肪的沉积,故血管硬化、冠心病、脉管炎等病人要忌服。
另,高血压患者多因肝阳上亢,服用人参很易加重“肝阳肝火”的症状,使肝阳愈亢,肝火愈旺。
8、强烈过敏体质的人不宜服用人参
若服参后出现皮疹,则不可服用。
有化脓性发炎时更不可服用。
9、正在喝茶、吃萝卜的人不宜服用人参
因为这两种食物都有行气的作用,而人参大补元气,进补后又把它的作用排除,等于白吃。
10、精神不佳的人不宜服用人参
失眠、烦燥属实证者不宜服用人参,否则睡眠更差。
11、燥热的人不宜服用人参

凡气盛、身热、脉滑实有力,大小便不通而实热者均不宜服用人参。
12、小孩及婴幼儿不宜服用人参
儿童为纯阳之体,本身就偏热,再服食人参大补,会对生长发育产生不良影响。
而且人参含有类激素,可引起性早熟,尤其十四岁以下小孩应忌用,以避免性早熟;
新生儿、婴幼儿更要禁用。
13、肺结核病患者不宜服用人参
中医认为,肺结核病人肺阴虚损,虚火旺盛,如再服食偏热的人参,则肺阴更虚、虚火更旺,从而会常常引起吐血,导致病情加重。
14、妇女怀孕不宜服用人参
妇女怀孕期间宜进食性味温凉等食物,如服食性偏热的人参,其成分可通过血液被胎儿部分吸收,易增加胎儿火气(胎火),对胎儿生长发育不利,甚至导致难产。
15、浮肿病人不宜服用人参
人参中有种成分有抗利尿作用,因而浮肿病人在治疗期间不要随意服用人参,以免延误治病。
王女士于2023年2月生育,2023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休产假,2023年8月,蓝天公司向王女士出具《劳动合同延期通知》,载明“您与我司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23年9月13日到期。
因公司架构发生变化,经公司总经理决定不再续签,即您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23年9月13日起终止。
鉴于目前您尚处在哺乳期,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劳动合同及您与我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期限将顺延至哺乳期结束(2024年2月14日)为止,原劳动合同的各条款适用于劳动合同顺延期间。
”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14日解除。
后王女士以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申请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蓝天公司支付王女士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
王女士诉称,蓝天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蓝天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公司有权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蓝天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向王女士发出了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王女士于2023年2月分娩,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3日届满时王女士正处于哺乳期,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续延至2024年2月14日王女士的哺乳期结束之日,蓝天公司发出的延期通知中亦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顺延至王女士哺乳期届满的2024年2月14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14日终止。
蓝天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王女士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情形符合蓝天公司应支付王女士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经核算,蓝天公司应支付王女士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
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蓝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权益给予特殊保障,要求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具体到哺乳期女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并非自然终止,而是依法自动续延至哺乳期结束(通常为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
这种顺延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关系。
且劳动关系终止而双方不具备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李明钰 来源:北京号 作者: 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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